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略)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略)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三十三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略)
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略)
第六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略)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支行设立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评级在三级以上;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拨付支行的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村镇银行应拨付与支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四)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以外的县(市)设立支行(以下简称异地支行),除应具备第六十八条(一)、(三)、(四)、(五)、(六)、(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
(二)资产总额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
(五)按规定提足呆账准备;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1%。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支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七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须经批准,且在一个省份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异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核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七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支行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开业由法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的筹建、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筹建批准文件和开业核准文件应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支行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的支行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分理处设立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理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条 分理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理处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贷款公司分公司设立
(略)
第四节 信用社、分社设立
(略)
第五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略)
第六节 自助银行设立
(略)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九十五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
第九十六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九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住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有变动的,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法人机构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其他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应按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其拟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对同类机构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转让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股权的,受让的单个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股本总额的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50%。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10%以下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25%以下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变更25%以上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资格应符合本办法对同类机构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人)的条件。
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变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内容的,法人机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3个月之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决定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法人机构分立、合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分立、合并后股东(社员)资格、股本结构以及有关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支行”、“分理处”、“分公司”、“自助银行”、“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办事处”机构性质的字样;名称应当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一百一十条 分支机构因房屋维修等原因临时变更营业场所6个月以内,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应当符合分社设立条件,储蓄所、分社升格为信用社应当符合信用社设立条件,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分支机构升格应当符合支行或分理处设立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后报告决定机关。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由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终止批准文件应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略)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及其他理事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行长助理、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其工作职责包括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六)银监会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罚累计达到两次的;
(六)有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但采用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中能够证明本人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未能按期偿还的;
(二)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该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三)本人、其配偶或本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权,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五)在其他经济组织任职,且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职务存在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中能够证明贷款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除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独立董事(独立理事)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还包括: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前两款所列情形中能够证明不会影响本人履职独立性的除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理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董事(理事)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章程以及董事(理事)会职责。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独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学历和从业年限要求: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六)拟任独立董事(独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学历和从业年限要求: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助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会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六)拟任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会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七)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主任(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八)拟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九)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十)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学历是指取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含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单位)、成人高等学校、民办学历学校所颁发的学历证书,或者通过自学考试,取得由国务院自学考试委员会授权各省(区、市)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通过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校、成人高校、军事院校设立的全日制普通班中就读取得的毕业证书,或者取得由学历文凭考试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或者参加由普通高校以远程教育形式举办的高等学历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取得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学历证书。拟任人未取得上述学历证书或毕业证书,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资格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不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其他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财务总监、行长助理、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营业部总经理;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省(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副主任。
第一百五十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
(三)省(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主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主任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其他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由银监分局审查并决定的董事(理事)、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的董事(理事)、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与该机构开业许可一并核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察和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的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对其在以下方面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审计结论:
(一)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合法;
(二)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四)董事(理事)会运作是否正常。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包括对其在以下方面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审计结论:
(一)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部门的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合法;
(二)分管业务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分管业务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五)个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六)个人是否涉及财务违法违规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调动,且新任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与其目前拥有的有效任职资格的条件相同的,其新任职机构应在拟任人正式任职前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具体说明拟任人目前拥有的任职资格情况,其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并确认其拟任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与其目前拥有的任职资格条件相同,拟任人不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不需要为该人员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应及时通知新任职机构为该人员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征求书面意见,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因原任职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监管机构做出说明,而向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发现离任审计报告不实,或离任审计报告显示该人员可能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而向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在该人员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条款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行长(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监事长的,对其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参照董事长(理事长)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法人机构开业决定机关与法人机构开业事项一并核准。
解散后改制为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在银监会核准法人机构开业后,法人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前,由银监局一次性核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